民间文学问题「民间文学田野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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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间文学资料搜集整理者的权利保护
王晓红
一、民间文学资料搜集整理者的艰难探索
上世纪80年代,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八达岭传说的传承人池尚明老师按照“全面搜集、忠实记录,重点整理、适当加工”的民间文学搜集整理十六字方针,开展民间故事和八达岭长城传说故事的采风,为了保持故事原貌和语言风格,做到“忠实记录”,采风的时候,现场记录,或者有磁带录音时,根据录音整理。2009年8月5日在延庆区大庄科乡解字石村口,采访张士兴,采访到《京北第一松》《乡屯砖窑之谜》《瞎松和退兵》长城故事。在不断搜集整理民间文学和八达岭长城传说的同时,收藏与八达岭长城传说相关的书籍和实物,以此丰富长城传说的讲述。
贵州省黔东南鼓励民间歌师、舞师、工匠师等文化传承艺人及民族民间演出队伍,走乡进寨,收集、整理民族民间文化艺术,并由当地政府对其进行补贴。台江县的王安汪老人,是黔东南仅存的几个苗族歌师之一。他近40年如一日地以“行乞”的方式走遍苗乡侗寨,走南闯北,搜集整理了一大木箱12部近30万行的苗族古歌抄本。为了他40年的心血能传承下去,他曾背着15公斤重的两大包书稿,到凯里、到贵阳,到各单位、各部门去“求助”,最后在文化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关注下,得以出版传世。[1]
从上面两个例子可以看出,民间文学搜集整理者为民间文学的保护付出了艰苦的努力,他们的权利亟需保护。
二、民间文学资料搜集整理者权利保护的现状
普通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实践中既可以表现为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的人,也经常地表现为原始材料提供者、搜集整理者、改编者等。学者李磊探讨了后几种类型的普通传承人的权利,他认为,原始材料提供者是指民间文学艺术的来源群体中的提供原始材料的讲述人、演唱人、制作人、表演人、收藏人等。原始材料提供者,仅仅是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人,无论如何,也不能替代民间文学艺术的作者,两者之间是源与流的关系。譬如,土家族服饰农民收藏家田昌杰就因其收藏了许多藏品而成为土家族民间服饰作品的传承人。藏族演唱大师桑珠老人,因能够演唱45部以上的藏族史诗《格萨尔》而成为藏族史诗《格萨尔》的传承人。[2]
李磊认为,在现代社会里,由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后继乏人,民间文学艺术面临着消亡的危险。为此,必须加强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的法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既可以是公民,又可以是群体,其认定应当体现意思自治与国家公力干预相结合的原则。法律既要界定各类传承人(如原始材料提供者、搜集整理者、改编者等)的权利,又要明确其权利保护方式。[3]搜集整理者是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条理化、系统化记录、整理、发掘、加工的人。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多是通过口传身授、不断模仿的形式世代流传。有些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相对完整地保存下来,但是,也有相当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于自然条件和人文环境的变化而逐渐萎缩,面临着失传断代的危险。如果不进行搜集整理,就有可能在历史的时空中消失得一干二净。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是一项创造性的劳动,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发挥着巨大作用。搜集整理者在搜集整理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理应赋予他们一定的权利,包括署名权、发表权、获得报酬权等。在我国《著作权法》颁布之前, 1984年文化部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就赋予了搜集整理者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整理者著作权人的地位。在法学界,人们普遍认为,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素材,谁都可以进行整理,只要整理者在原始素材的基础上融进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整理人就可以对其整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享有演绎著作权。
虽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搜集整理者对该整理作品拥有著作权,但是其搜集整理是建立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的。搜集整理作品的权利主体在行使著作权时不能侵犯原作品主体的权利。这即是说,搜集整理者的权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譬如, 1994年,因王洛宾将几首民歌的所谓的著作权卖断给中国台湾地区的商人,后来中国大陆有公司在制作的录音制品中包括了其中的民歌,从而引发了纠纷。我们认为,王洛宾仅仅是该民歌的传承人,是搜集整理者,而不是所有者,因此,他仅仅有权卖断其整理作品的著作权,而无权对民歌主张所有者的权利。
三、民间文学资料搜集整理者应该拥有何种权利?
《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性质,因此,这里的整理者不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整理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人所整理的内容不是古籍等已有作品,而是靠口传心授在民间流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他们为真实地记录现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付出了大量的劳动,但是这些工作又缺乏创造性,因此,既要赋予其一定的权利,又不能简单地将其等同于《著作权法》中的“整理者”赋予其著作权。一般说来,非物质文化遗产整理者的权利应该包括表明记录整理者的身份;为自己的记录、整理活动获得合理的报酬。[4]
芬兰学者劳里·航柯先生曾指出,民间文学并不与版权法体现的思想很合拍。活生生的民间传说是不断变化的,因而不可能像文学或艺术作品那样保存。一个传说材料表演者或歌唱者,只能申请他个人表演的版权,至于材料本身,由于很难搞清原作者,直到现在谁都可以利用。然而,如果要使这些材料保留下来以免歪曲、讹误和庸俗化,就必须采取某种保护措施。日内瓦委员会裁定,版权属于保持该民俗的团体;如果这个团体已不复存在,版权就属于国家。
因此,国家要借助国家档案馆、博物馆和研究组织为后代保存这些材料。利用民间文学材料所得的经济收入的一部分,应交给国内有关组织,如果可能,应交给该民俗的团体。同时,他还提出在民间文学文献中心和档案馆已受到保护的和今后也应受到保护的权利至少有四种,保护民间文学政府专家第二委员会1985年巴黎会议的工作文件中承认了这四种权利的存在。
第一,保护提供材料的人。采集者的义务是保证这些材料不致因为疏忽或故意而被滥用。采集的材料归档后,档案馆则应承担起这一义务。在研究工作中使用这一材料的学者同样要负担起这样的责任。
第二,首次使用权。一般说来,首次使用权是属于想在采集材料的基础上进行调查及准备发表文章或出书的采集者。未等采集者在适当的时间内有机会完成自己的计划,就允许他人用类似的方式使用这些材料是不道德的。
第三,采集者有权期望他放到档案馆的材料,得到妥善保管(如磁带、胶卷,应采取特别保管措施,复制副本,供人使用和借阅等)。采集者还有权期望对他的材料编出适当的索引,分门别类,从而使资料便于查找使用。
第四,档案馆有权,或者确切地说,有责任控制资料的使用和使用人员。它必须能够决定用何种方法、为何种目的和在何种条件下才能使用这些资料,换句话说,档案馆必须有自己的工作章程,根据这种章程,通知民间文学资料的使用者在使用这些精神财富中需要注意的问题。[5]
劳里·航柯先生的观点值得我们重视,特别是其提出的“首次使用权”的概念及其法律适用,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搜集整理者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要,进一步说,就是促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我们在今后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中应明确规定采集者的这项权利,也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与采集者之间寻求一个权利的平衡,对双方权益保护都有好处。
(作者单位:首都图书馆)
参考文献:
[1] 贵州省文化厅、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传衍文脉》,贵州民族出版社2009年版,第5-6页。
[2] 李磊:《论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的法律地位》,载《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3] 李磊:《论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的法律地位》,载《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4] 李磊:《论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的法律地位》,载《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5] 劳里·航柯:《民间文学的保护——为什么要保护及如何保护》,载中芬民间文学联合考察及学术交流秘书处:《中芬民间文学搜集保管学术研讨会文集》(1986),中国民间文艺出版社1988年版,第27-28页,转引自刘锡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承人》,载王文章:《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论坛论文集》,文化艺术出版社2006年版,第51-52页。